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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
来源: 浏览次数:5 时间:2025-08-18

导语:

 一起原本可以一笑而过的街头碰撞,却在冲动与意气之下,演变成持刀斗殴的严重刑事案件。深夜街头,一场突如其来的争执,不仅让两名少年身负重伤,也让两名年轻人锒铛入狱、前途尽毁。这起案件不仅是对暴力冲突代价的深刻警示,也再次提醒我们:当情绪取代理智,失控的那一刻,法律的惩戒便悄然降临。冲动的代价,谁都承受不起。


案情回顾:

2019年9月21日晚,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一起因街头碰撞引发的争执迅速升级。被告人李甲、林某与同伴王某在与17岁少年李乙发生冲突后,李乙叫来亲属及朋友“助阵”。李甲、林某提前购买水果刀藏身备战,随后在对方追打王某时,两人持刀参与斗殴,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事发后,三人逃离现场,于9月23日被警方抓获,作案刀具被当场缴获。 广州市番禺区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21日晚,李甲、林某与王某(另案处理)在南村镇街头因偶然碰撞与17岁的李乙发生争执。李乙随后叫来亲属和朋友姚某,李甲与林某期间各自购买水果刀藏身。姚某到场后与李乙等人追打王某,李甲、林某遂持刀参与打斗,致姚某重伤、李乙轻伤,王某也徒手参与。三人事后逃离,23日凌晨被抓获,警方在现场查获作案刀具。 检方认为,两被告故意伤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甲为主犯,林某为从犯,二人如实供述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理。建议判处李甲有期徒刑三至四年,林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李甲、林某因参与斗殴,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李甲为主犯,林某为从犯,二人均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林某还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具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理。 最终,法院判处李甲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林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作案工具水果刀予以没收,扣押的手机将另行处理。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争议焦点:

1、 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与故意伤害的区分标准

在刑事案件的定性过程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状态及行为的主观动机是区分不同罪名的关键因素。寻衅滋事罪通常表现为单方面的挑衅或攻击行为,即行为人主动实施违法行为,而被害人处于被动状态,如被辱骂、被无端殴打等。若双方处于对等或互相攻击状态,显然已不符合寻衅滋事“单方主动、他方被动”的法律特征,因而不宜适用该罪名。

与此相比,聚众斗殴罪强调的是群体之间的对抗性暴力行为,不仅在客观上表现为双方或多方互相以暴力攻击,而且在主观上,行为人需具有明显的非法意图,如争霸、报复、拉帮结派、滋事斗殴等。如果一方只是临时反击或自我防卫,缺乏上述主观动机,即使参与了打斗,也不宜作为聚众斗殴罪处理。

当行为人使用如刀具等高度危险性凶器,尤其在没有继续受到实际侵害的情况下仍然发动攻击,且攻击部位集中于腹部、胸部等要害部位,这种行为已明显超越防卫或冲突反应的限度,主观上表现出伤害甚至杀人的故意。此时,其行为已不再属于寻衅滋事范畴,也不单是聚众斗殴,而是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更重罪名的评价范围。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李甲、林某因街头碰撞与李乙发生争执后,双方矛盾升级并发展为持械斗殴,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从犯罪构成来看,该案不符合寻衅滋事罪"单方主动、无事生非"的特征,也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群体对抗、争霸报复"的主观要件。关键在于,李甲、林某事前购买刀具并持刀攻击要害部位的行为,已明显超出一般斗殴限度,表现出明确的伤害故意,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司法认定中必须综合考察行为的主客观特征、动机目的、行为方式与后果,严谨地区分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与故意伤害罪,避免泛化适用,确保定罪精准、公正裁量。


2、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分析共同犯罪主从犯的界定?

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分析本案主从犯的界定,本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中不同参与者的区别对待。在本案中,李甲、林某虽共同参与持刀斗殴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但二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明显不同:李甲作为主犯,不仅积极参与购买刀具、藏身备战,还在斗殴中直接实施持刀伤害行为,对犯罪结果起决定性作用;而林某虽也参与购买刀具和实施伤害,但其作用相对次要,符合从犯的认定标准。这种区分正是基于二人实际参与程度、行为恶性及对犯罪结果的影响力作出的精准判断,完全符合《刑法》第26条、第27条关于主从犯区分的规定。法院在量刑时,对主犯李甲判处实刑,对从犯林某适用缓刑,并综合考虑了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既体现了对暴力犯罪的严厉惩处,又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了"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罪责均衡,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生动体现。通过这种科学的责任划分,不仅确保了刑罚的公正性,也强化了刑法的预防功能,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主从犯并不总是易事。有时所谓“动手的人”未必就是主犯,幕后策划、组织实施的人可能对犯罪后果负有更大责任;有时帮助犯虽然没有直接参与暴力行为,但其提供的工具或关键协助可能在犯罪中起到决定性作用。笔者认为,在认定中应综合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客观行为、参与程度及对犯罪结果的影响力,而不能机械地按“谁动手就是主犯,谁没动手就是从犯”来判断。

通过科学划分主从犯,可以有效避免刑罚“一刀切”,实现宽严有度、轻重分明的法律效果,也有助于强化刑法的惩治功能与预防效能。从根本上说,主从犯的区分不是技术性标签,而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共犯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是实现个别化正义与整体公平的制度工具。

案件点评: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卿爱国主任表示,该案李某甲判了三年三个月非常遗憾,因为在开庭前卿律师团队开会就在讨论该案,怎么样辩护到最好的效果,当时就建议经办律师要做李甲家属的工作,建议赔钱谅解,争取缓刑,但多次与李甲的家属沟通赔偿谅解的事,他家属一说没钱,二感觉到赔了钱会不会一定出来,卿律师也极力劝他们家属赔偿达成谅解,争取到缓刑的机会大,可以去努力争取,但最终家属犹豫不决,没有听取律师的意见,好可惜,不然争取到缓刑的机会还是很大的,如果判缓刑至少可以少待2年6个月,非常值,所以,还是要听专业人士的建议,这个案件失败点在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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