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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一案
来源: 浏览次数:63 时间:2025-08-07

导语

加油站前车辆逼停,柴刀铁棍瞬间出鞘!一场因感情纠葛引爆的街头持械互殴,致一人轻伤、一人潜逃终落网。这起案件告诉我们,暴力互博非正当防卫,挑衅者亦担责,前科劣迹加重刑期。十一个月有期的顶格判决,宣告法律对“私力复仇”的零容忍:暴力链条上的每一环,都需付出代价。

案情回顾

被告人陈某曾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梁某同产生矛盾,2017年8月1日上午9时30分,陈某与梁某各自驾驶车辆在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正果加油站路段相遇时,梁某同逼停陈某车辆,随后陈某与梁某同分别从其车上取出柴刀和铁棍下车打斗,期间梁某同被砍伤,陈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梁某同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2017年10约4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指控,2017年8月1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梁某同产生纠纷,双方在加油站路段相遇后,被害人梁某同逼停被告人陈某的车辆,后双方均持械下车打斗,最终陈某用车上的柴刀将梁某同砍伤后逃离现场,最终于同年10月24日被警方抓获。检方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其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间量刑。

辩护人表示,对检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几点从轻处罚的理由:第一,本案中被害人梁某同存在一定的过错;第二,被告人陈某属防卫过当;第三,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基于以上情况,请求法院对陈某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在被害人梁某同在案发现场发现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车辆后,便驾驶车辆追赶并碰撞逼停被告人车辆,双方停车后各自从车上拿工具出来,梁某同用铁棍砸被告人车辆,被告人陈某持刀将梁某同砍至轻伤二级。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并在此意图支配下积极实施侵害对方的行为,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行为,都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因而不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形,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害人驾车逼停被害人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检方提出的量刑建议但鉴于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没有对受害人赔偿,酌情从重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争议焦点

1、陈某行为构成防卫过当还是“互殴”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此可知,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是存在不法侵害,时间条件是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象条件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意图条件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

本案中,双方冲突的性质被明确界定为互殴,而非防卫行为。法院认定,被害人梁某同主动驾车逼停陈某车辆并持铁棍砸车,属于积极的不法侵害;而陈某随即从车内取出柴刀进行反击,同样表现出积极的侵害意图。双方均是在主动攻击对方的意图支配下实施持械斗殴行为,形成“互殴”关系。正当防卫要求一方针对另一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必要限度的防卫,其核心在于行为的防御性和被动性。本案双方均主动升级暴力、互相施加侵害,不具备正当防卫所要求的单方受侵害前提,故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更不存在防卫过当的可能。辩护人关于防卫过当的主张因此未被采纳。


2、关于双方过错责任如何划分

本案中,法院虽否定防卫性质,但明确承认被害人梁某同对冲突的引发负有直接过错责任。梁某同主动驾车追赶、碰撞逼停陈某车辆,并首先持铁棍攻击陈某车辆,这一系列挑衅行为是导致本案暴力冲突爆发的直接诱因。被害人的先行不法行为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成为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的关键依据。然而,陈某在遭遇挑衅后未选择回避或报警,而是持刀与对方互殴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同样具有违法性和可责性。法院最终在量刑上体现了过错相抵原则:因被害人过错对陈某从轻处罚,但因陈某有前科劣迹且主动参与互殴,仍顶格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案件点评:广东资深刑事律师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卿爱国主任表示,该案是我们团队的律师辩护的,案件在开庭前,辩护人建议被告人家属能够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书最好,可以争取最轻的处理,遗憾的是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不然还可以轻一点,特别是一些可判缓刑可不判缓刑的情况下,一定要赔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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