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0吨冻品!潘某某走私大案终审改判
量刑从九年半减到四年半的背后
导语:
一条从越南到珠三角的走私暗流,在近十年间悄然涌动着超过两千吨未经检疫的冻肉。潘某某,这个看似普通的浙江丹山市籍男子,竟是这条黑色链条上的关键一环。从2015年到2021年,他两度卷入冻品走私大案,最终在法庭上经历了一场从重判到轻判的戏剧性转折。
2015年6月,潘某某首次铤而走险。他牵线搭桥,介绍船员驾驶“福程33”号船前往越南海防港。那艘铁壳船载着578吨冻牛肉、冻猪脚悄悄返航,在珠海高栏港附近海域被缉私部门一举查获。当时的潘某某或许以为,这只是他“中介”生涯中的一次失手。
然而六年后,他再次踏入同一条河流。2021年,潘某某伙同他人购买“汇航18”号船,精心策划了又一起走私行动。这次规模更加惊人——从香港水域运回的1304吨冻品,整整装满45个集装箱。当这些可能携带疫病风险的肉类在东莞被截获时,潘某某的命运已经注定。
法庭之上,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的李律师、张律师为潘某某展开了有力辩护。他们提出,潘某某只是走私链条中的“中介”和“传话人”,并未直接参与核心犯罪活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另外,依多次会见,发现他有立功的事实,一审没有发现和认定。律师团队在开疑难案件讨论会时还敏锐地指出,同案犯宋某业、易某等人对潘某某隐瞒了走私冻品的真实数量。2025年终审判决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罪名认定,但将刑期大幅减轻为四年六个月,减刑5年;罚金也降至二十五万元,减少35万元。
从九年半年刑期到四年,这一巨大落差背后,是二审律师努力寻找有利于上诉人的各方面证据,及对一审证据的重新辨别。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卿爱国主任在接待上诉人家属时,看到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在家属犹豫不决上不上诉时,卿律师极力劝家属不要错过机会,哪怕最坏的结果维持原判也不后悔,这一点非常关键,如果不上诉了,就没有改判的机会了;接案以后卿律师多次召集律师团队开会,指导律师精准抓住关键辩护点,通过梳理潘某某在两次走私行动中的具体作用和一审的口供,证明其未直接参与核心环节。同时,向二审法院提出潘某某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最终在法律框架内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这场判决不仅彰显了司法机关对走私犯罪的严厉打击,也体现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更向社会传递了一个明确信号:任何试图突破法律底线的行为,都将付出沉重代价。而那近两千吨被截获的冻品,则无声地警示着:国门安全不容侵犯,食品安全红线不可触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粤刑终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舟山市。因本案于2021年4月22日被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10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原判认定:2015年6月11日,经被告人潘某某联系、介绍,孙某兵等6名船员(已判决)驾驶“福程33”号铁壳船,从广西北海出发前往越南海防港运输冻品入境。同年6月14日,该船在越南海防港装载了18柜冻品后,根据“二哥”的电话指示沿外海航行以逃避执法检查。途中孙某兵等人知道该船系从事走私活动后,通过潘某某向“老板”提出追加报酬,在得到“老板”的承诺后继续驾驶船舶。2015年6月20日,该船抵达珠海高栏港非设关码头卸货不成功后又离开码头,在停靠过程中,潘某某又紧急联系了第二批船员继续驾驶该船。次日凌晨5时许,该船再次靠泊码头后被缉私部门查获。现场查获冻牛肉、冻猪脚等冻品共计578.4759吨。
2021年6月,潘某某伙同宋某业、易某、王某强等人(均已判决)共谋走私冻品活动。宋某业出资指使易某、潘某某等人购买“汇航18”号内河船用于运输冻品。潘某某则指使王某强招募、管理船员。2021年8月6日,王某强及其他船员驾驶“汇航18”号从东莞前往香港水域运输了45柜冻品后返航。同月9日,该船在东莞市厚街水域被查获。经检验,查获的45柜冻品重1304.135吨,均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肉类产品。
潘某某于2024年11月29日向番禺海关缉私分局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在案的走私船只及冻品,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以及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海关规定,伙同其他同案人逃避海关监管,将没有经过检验检疫的冻品走私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二、被告人潘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番禺海关缉私分局执行)。
上诉人潘某某提出:1.其承认犯罪,但在两起走私犯罪中仅系中介角色,提供船员劳务中介服务,没有直接参与犯罪,应当认定为从犯。2.宋某业和易某对其隐瞒了走私的情况,其不知道走私冻肉的数量如此巨大。其每次联系船长,都仅是根据宋某业和易某的电话指使充当“传话人”。3.其主动退赃3万元,认罪态度好,但一审量刑没有体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潘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621铁壳船走私案”中潘某某作用、情节轻微,且已取保候审;“汇航18号走私案”中潘某某没参与合谋,作用较小,属于从犯。3.对比同案人宋某业、易某、王某强的量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潘某某的量刑应当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下。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等证实潘某某两次走私的侦破情况,查扣笔录及清单证实查扣走私货物的情况,鉴定意见、核定证明书等证实涉案物品价值及偷逃应缴税额情况,证人证言及同案人供述与潘某某的供述互相印证,证实两次走私冻品的情况。以上证据足证本案事实。
对于上诉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的问题。(1)在第一起走私犯罪中,潘某某为走私团伙两次介绍船员,在第一批船员与走私团伙头目之间,就增加船员报酬问题进行沟通。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参与该起走私犯罪的密谋及直接走私通关行为,其在该起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实。(2)在第二起走私犯罪中,潘海明供认明知宋某业要走私冻品,仍然帮助其购买船只。结合同案人供述、指证及与潘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认定潘某某介绍王某强作为该船船长参与走私,指使王某强等装卸走私冻品,指令船只按指定航线航行,要求船只进入香港水域时关闭AIS以躲避侦查等,参与具体走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
2.关于量刑问题。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二审期间,潘某某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违反海关规定,伙同他人逃避海关监管,将没有经过检验检疫的冻品走私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潘某某在二审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重大立功表现作用大小、立功时机等,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1刑初10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潘某某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1刑初10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潘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潘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条及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不满二十五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十株以上不满五十株,或者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走私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或者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满十件,或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十件以上不满五十件的;
(三)走私禁止进出口的有毒物质一吨以上不满五吨,或者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四)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或者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
(五)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十吨以上不满五十吨,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六)走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
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数量或者数额超过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的;
(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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