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一场看似普通的“搬货活”,却让庞某身陷刑事指控,2099条香烟、14万元涉案金额,换来的是非法经营罪的判决。当事人学历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原以为只是打工挣钱,却不知早已踩进法律红线。在这起案件中,辩护律师的介入显得尤为关键:从认定其是从犯、提出认罪认罚到争取从轻处罚,每一步都在为庞某争取更有利的结果。这不只是一起关于香烟的案件,更是一堂关于法律与底线的现实教育课。
案情回顾
2018年3月起,庞某受“黑哥”(另案处理)指使,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在番禺区洛浦街一处出租屋的仓库内负责搬运和存放来历不明的香烟。2018年3月17日中午,庞某和几名男子将香烟搬入仓库后,刚走出门口就被公安当场抓获。随后,警方在仓库内查获红双喜香烟共2099条,价值约14.3万元。
检察机关指控,2018年3月起,庞某受一名叫“黑哥”的人雇请,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在番禺区一处出租屋仓库内非法存放香烟。3月17日中午,庞某与他人将香烟搬进仓库时被警方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红双喜香烟2099条,价值14万余元。检方认为庞某明知违法仍参与非法经营,属从犯,建议判处其9个月至1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表示,对检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几点从轻处罚的理由:第一,庞某在案中只是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第二,他主动认罪认罚,态度诚恳;第三,他是初犯,没有前科,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较弱,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不大;第四,家庭经济困难。基于以上情况,请求法院对庞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考虑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庞某明知没有烟草专卖许可,仍与他人一起非法经营烟草,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追究刑责。虽然他在案件中只是从犯,且认罪认罚,具备从轻处罚条件,但辩护人提出希望判处九个月以下或适用缓刑的意见,法院认为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最终法院采纳了检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处庞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时,将查获的2099条香烟依法没收并销毁。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争议焦点
1、庞某主观故意是否成立?
在这起案件中,庞某是否“明知”自己参与的是非法经营行为,是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根据法律规定,非法经营罪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不能仅仅因为他参与了搬运,就当然推定他有罪,如果不知道搬的是什么东西,不构成犯罪。
从目前的案情看,庞某是受人雇请,仅参与搬运和看守仓库,并没有参与销售或分配,也没有实际控制货物。他学历不高、没有前科,也没有从事过烟草行业,很难要求他具备对烟草专卖制度的专业理解。在他看来,这只是一次普通的打工搬运,与“经营”毫无关系。
当然,现场查获的香烟数量不小,仓库环境也较为隐蔽,从外在情形来看,确实存在让人起疑的因素。但问题在于,判断是否“明知”,不能只看结果,更要看这个人有没有足够的信息、能力和动机去识别风险。如果仅凭“数量大”“地点偏”就推定他知情,未免过于简单化。
而庞某在案中更像是一个被利用的“工具人”,而不是主动参与非法经营的行为人。即便法院认为他“应当知道”,也应考虑到他只是个打工者,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也有限。这样的人,不应和组织者、获利者承担同等的刑事责任,更不应轻易剥夺缓刑机会。
在刑法上,有罪与无罪、有多大责任,是必须认真区别的事。
2、关于庞某是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72条规定,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犯罪分子,若符合一定条件,法院可以宣告缓刑。这些条件包括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等。
辩护方面主张庞某符合缓刑条件,理由主要包括他是初犯,没有前科,且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配合侦查,其家庭经济状况困难,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这些因素确实是法律上适用缓刑的重要考量点,也符合促使罪犯悔改、减少社会不利影响的缓刑立法目的。
然而,法院未采纳缓刑建议,主要可能基于几个原因:一是涉案香烟数量多、涉案金额高达14万元,社会危害性不容忽视;二是庞某虽为从犯,但直接参与了非法经营的关键环节,有一定责任;三是法院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指导下,认为其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与缓刑条件尚有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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