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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自侦案件中的拘留、逮捕及其执行
来源: 浏览次数:66 时间:2025-03-18

刑事诉讼|自侦案件中的拘留、逮捕及其执行


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释义收起

【释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自侦案件中的逮捕、拘留的规定。

  本条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的条文,主要是根据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需要增加了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逮捕、拘留权。本法对公安机关先行拘留的情形规定了7项,而本条只授予检察机关在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下,即重大嫌疑分子在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以及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先行拘留。这样规定是考虑拘留是针对有现实社会危险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一种紧急措施,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往往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些犯罪嫌疑人有固定的住所、姓名,同时,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通常是事后发现的,一般不是现行犯,而不具有紧急的现实危险性,除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外,不需要采用拘留措施,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对符合逮捕条件的也可以依法予以逮捕。本条还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公安机关执行。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执行拘留、逮捕实际是抓人权,这一权力不宜分散,而应集中于一个机关行使,不能在一个社会中许多机关都能抓人,而且公安机关具备相应的条件和力量,既可以保证逮捕、拘留决定的及时有效执行。同时,也体现了决定权与执行权的分离,有利于保证执法机关间的相互配合与制约。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本条规定的“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情形”是指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该条所列明的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逮捕。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条件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符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是指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以及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对有以上情况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先行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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