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营企业在经济体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然而,许多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存在公司与个人人格混同的现象,使得公司实控人对企业的管理缺乏有效的制衡机制,容易引发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行为。同时,部分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不完善,缺乏内部审计制度。公司账务不清、权责不明,员工法律意识淡薄,这些都为职务侵占行为提供了滋生的土壤。从犯罪趋势来看,企业内部贪腐犯罪问题层出不穷,并且呈现出犯罪形式多元化、隐蔽化、专业化,涉案金额越来越大,以及组织化、团伙化作案的新趋势。
这些问题不仅严重损害了民营企业的经济利益,还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影响了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202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明确提出“出台司法解释,依法加大对民营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受贿等腐败行为的惩处力度”,这表明,中央高层注意到要加大对职务侵占罪等民营企业内部腐败行为的惩治,已成为国家反腐败以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罪名仍然存在诸多争议。譬如职务侵占罪设立欲保护的法益、主体范围如何界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都成为司法认定的难点。此外,职务侵占罪与其他相关罪名(如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之间的界限也常常模糊不清,导致在具体案件中定罪量刑存在困难。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职务侵占罪的相关争议问题。
一、职务侵占罪是单一法益还是复合法益?
1.单一法益:认为职务侵占罪侵害的法益是单一的,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笔者认为,这种只关注财产法益的观点,无法释明为何法条要指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即可;更无法解释为何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为何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等存在差异。
2.复合法益:
①“财产+廉洁”法益:认为职务侵占罪是从贪污罪中分立出来的,且《刑法》第271条第1款和第2款之间应当保持体系一致,故认为该罪不仅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了侵犯了公司赋予其特定身份的权力。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无法解释,为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欺骗财物的行为的打击力度却不如盗窃罪和诈骗罪。
②“财产+信赖”法益:认为职务侵占罪除了保护财产性法益之外,还保护单位对员工基于职务的信赖利益。在企业内部,当员工之间、管理层与员工之间存在高度信赖时,彼此之间的行为更可预测,无需过多的监督和检查,从面降低了管理成本。为了保证和增进这种信赖,法律和相关制度保证单位成员对单位的忠实义务。合理的信赖源于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单位的忠实义务。特别是对于涉及财务或信任度高的岗位和角色,单位需对员工持有信赖,而法律需要保护单位免于因合理信赖被破坏而遭受财产损害。
笔者认为,采用“财产+信赖”法益观点较为合适,现代经济活动中,所有权与管理权(受托占有、处分权)常常是分离的,基于业务上的需要和单位对单位成员的信赖,将单位的财物交由单位成员占有、控制乃至处分,由此产生了信赖关系。单位成员滥用对其信赖,利用管理和支配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对单位的财产造成损害,这不仅仅是对财产权的侵害,也是对单位与单位成员之间信赖的破坏。职务侵占罪不仅要保护单位的财产权,也要保护单位对单位成员的合理信赖关系。
同时,这种观点也能弥补前两种观点的不足:一方面使得职务侵占罪能区别于仅保护单一法益的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将客观要件所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本单位财物”明确区分;另一方面,因触犯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基于信赖占有财物,相对于不占有财物的盗窃和诈骗行为人而言,财物对其具有较大的诱惑,可谴责性较弱,因而设立较低的刑罚。
二、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的认定?
《刑法》条文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首先,由于企业用工关系、职务聘任的灵活性,民营企业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关系也极为常见;其次,从法益保护上来看,职务侵占罪还保护着信赖利益,这种信赖是基于具体工作而取得的。最后,从立法过程上看,职务侵占罪是由贪污罪分化而来的,如今,贪污罪的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已经不再以“编制”或者“职务”论处,要求以实质从事公务为标准。
因此,本罪的主体认定不应仅局限于形式上的劳动合同,而是应该从实质上考察行为人是否存在主管、经手、管理本单位财产的便利条件。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界定?
学界上大致存在三种观点:
观点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行为人利用在管理本单位经营、生产过程中所进行的领导、管理、指挥、监督等职权;
观点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行为人利用本人的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经手、管理本单位财产的便利条件,既包括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也包括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
观点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包括利用工作形成的熟悉环境、接近作案目标等一切便利条件;
笔者认为:
①第一种观点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限定于“领导、管理、指挥、监督”等职权,显然是将“职务”与“职权”二者的含义进行混淆。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中对“职务”一词地解释为“任何职位依规定必须担任的工作及责任。”,从其中“任何职位”的表述可知,职务与职权并非等同,“职务”一词并没有权力或者领导、管理的色彩。因此,该种观点不当限制了“职务”的外延。
职务既涵盖了单位日常事务的管理工作,也包括单位的劳务性工作。既包括长期、反复从事的业务,也包括单位临时性安排的工作。体现的是单位对单位成员的一种工作分配关系。包括在学界还存在着“职务”还应当具备持续性:即“职务是一项由单位分配给行为人持续地、反复地从事的工作”,如果是单位临时一次性委托行为人从事某项事务,行为人趁机实施侵占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职务侵占罪”。但这种观点会导致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行为人利用临时性的工作实施侵占单位财物的行为无法以职务侵占罪加以处置。比如劳务派遣用工这类具备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而现实情况却是不少用工单位任用劳务派遣员工在各种类型,甚至是主营业务岗位上。再比如,在雇佣或者承揽合同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也可能基于具体工作而经手单位的财物。
而在笔者提倡的“财产+信赖”型的复合法益观中,只要行为人利用了单位委托财物时赋予的信任,其行为即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构成要件,就有可能成立职务侵占罪,无需达到具备管理性和持续性,能更全面更合理适用该罪。这种观点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典型参考案例中也有所体现,比如,“贺某松职务侵占案”的裁判要旨表明“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非行为人在单位中的“身份”……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不能以其是正式职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为划分标准,而应当从其所在的岗位和所担负的工作上看其有无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是否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单位所有或管理、使用、运输中的财物。”
②第三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含了与工作职权、职责没有直接关联的一切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如因为工作原因熟悉作案环境、易接触到作案目标等,这将会不合理扩大了“职务”的范围。例如清洁工利用打扫总经理办公室能够接触到公司财物的便利条件,盗窃公司财物,此时清洁工对公司财物并无占有、处分的权利,其非法占有财物与职务并无直接关联,且公司也未对其产生信赖关系,未侵害到“财产+信赖”法益,因此不宜以职务侵占罪认定,应认定为盗窃等侵害单一“财产”法益的犯罪。
③第二种观点是当前学术界的通说解释,能够较为全面合理界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也只是采用列举的方式,限定在“主管、经手、管理”上,限制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与外延。
笔者认为,应当把握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实质内涵,着重理解其随信赖客体的保护。综合前文论述,笔者认为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利用因承担事务而具有的控制、支配本单位财物的地位”,因承担事务而对单位负有忠诚的义务,利用该地位而侵占本单位财物,必然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益和信赖利益。
四、“本单位财物”如何界定?
“本单位财物”是职务侵占的保护对象,包含着“本单位”和“财物”两个要素,具有不同的要求:
(1)财产性特征:要求侵占的对象必须是“财物”,这包括有体物和财产性利益。通说认为,职务侵占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只有能够造成单位直接财产损失的对象,才是职务侵占罪保护法益所限定的对象。
(2)归属性特征。要求财物必须是“本单位”占有、管理或者所有的财物。对于财产性利益而言,归属性的判断不应仅从单位对财物的“占有、管理或所有”进行形式理解。
比如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股东股权的行为通常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是因为股权不属于财物,而是因为股权属于股东个人的财产。但如果利用所侵占的股权进一步侵占公司财产,或者侵占公司所持有或代为管理的股权,则可以成立职务侵占罪。
(3)确定性特征。法条采用“本单位财物”而不是“本单位利益”的表述,表明保护对象应在内容、范围上具有确定性,也即只有财产性利益具有确定性时,才能与现存财物再法益侵害性上实现等价。比如单位的应收账款债权。
五、与其他罪名之间的关系以及刑罚设置的解释?
1. 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
《刑法》第270条规定了同样侵害信赖利益的普通的侵占罪,但侵占罪的信赖关系存在于个人之间,基于租赁、担保、寄存等而产生;而职务侵占罪的信赖关系存在于单位与单位成员之间,体现了单位对个人的信赖和个人对单位的忠诚义务,这种信赖关系是非公有制单位在市场经济中生存存续的关键,事关单位的财产安全和运营安全。相较而言,普通的侵占罪仅涉及普通的民事关系,损害了社会的诚信风气;但职务侵占罪不仅损毁社会的诚信风气,也危及经济秩序的稳定,侵害的信赖法益更严重。
同时,职务侵占罪在可谴责性上重于侵占罪。在普通的侵占罪中,一般占有人是对财物单独占有,不存在其他条件或限制;而在职务侵占罪中,行为人要实施占有,大多需要突破的单位组织的相关限制条件才能获得对财物的占有。也即在普通的侵占罪中,财物对行为人的诱惑更大,具有的可谴责性相较于职务侵占罪更弱。
因此,职务侵占罪在刑罚设置上严于侵占罪。
2. 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盗窃罪
《刑法》第226、264条规定了侵犯单一法益——财产法益的诈骗罪和盗窃罪。相较于侵犯复合法益的职务侵占罪,刑罚的设置却反而较重。这说明,侵犯法益数量的增加,并不必然意味着刑罚设置会有所加重,刑罚的轻重应当考虑行为的不法程度。①职务侵占罪基于信赖占有财物,财物在一定程度上处于行为人自由支配的状态,财物对行为人而言具有较大的诱惑性。相较于之前未占有财物的诈骗罪和盗窃罪,职务侵占罪的可谴责性较弱。②职务侵占罪是将自己代单位占有、处分的财物占为己有,是一种不转移占有的取得;而诈骗罪、盗窃罪是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是一种转移占有的取得,对财产法益的侵害程度较大。③职务侵占是一种侵害信赖利益的行为,但恰是信赖反映出了单位对其成员也存在盲目信赖的原因,单位也因此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进而行为人的责任承担有所降低。
同时,基于刑法的预防机能,预防必要性也是设立刑罚时需要考虑的内容。职务侵占罪的行为对象仅限于行为人所工作的非公有制单位中的财物,而诈骗罪、盗窃罪的行为则是面向社会大众,且诈骗罪、盗窃罪的案发率远远高于职务侵占罪的案发率,对诈骗罪、盗窃罪二罪具有更高的预防必要性,应对二罪设立高于职务侵占罪的刑罚。
结语:
《刑法》第271条对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规定得比较简单,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而民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组织管理较为灵活,变现出了更大的活力、灵性、韧性。因此,对于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应当对犯罪构成要件等进行更精准的判断,用刑法更好保护民营企业利益。广州资深刑事律师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卿爱国主任坦言,现在好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定性把握不准确,也出现很多争议,因为盗窃、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的量刑还是有较大区别,卿爱国主任2025年5月份参加北京大学公司管理妨害案件法律适用问题高级研修班,北京大学的知名教授讲了很多容易搞错的案例和学术理论,还是非常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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