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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云区赵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
来源: 浏览次数:21 时间:2026-10-20

●导语:

2013年8月到2014年7月,赵某在广州市白云区租了个房子当据点,还雇了胥某、普某等人,开了几家网店,专门帮齐某卖假冒品牌的皮具,卖出去的钱有一部分转到了齐某等人的账户里。到了2014年7月23日,公安人员直接上门,把赵某抓了个正着,当场缴获假冒商品。后来一审计,赵某已经卖出去的假货金额高达人民币1772206.32元;现场还没卖出去的假货,也值人民币7786元。

广州资深刑事律师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卿爱国提醒:卖假货一旦金额够大,就不是罚点钱的事了,而是直接构成犯罪。别以为在网上开个店、帮别人代卖就能撇清关系,只要明知是假货还卖,照样要担刑责。


●案情回顾: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赵某租用广州市白云区某房作为销售点,雇请胥某,普某等人利用开设的“fcc88Kfzx02”、“喜多可可”、“倾她心诚”、“大师皮匠”网店,接受“齐某”(另案处理)的委托销售假冒“OCHIRLY”、“FIVEPLUS”、“GOLDION金利来”注册商标的皮具,并将收取的部分款项转到“齐某”等人的账号内。2014年7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上诉人赵某,并当场缴获假冒“OCHIRLY”注册商标的皮包56个、假冒“FIVEPLUS”注册商标的皮包2个、假冒“GOLDION金利来”注册商标的皮包16个、钱包23个及电脑5台、标识一批。经审计,被告人赵某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金额共计人民币1772206.32元;现场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共价值人民币7786元。

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刑事判决。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赵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依法判决:

一、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九十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及电脑主机1批,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赵某家属十分着急,四处打听和找律师咨询上诉事宜,最后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卿爱国主任律师。第一次是赵某母亲和卿律师见面,卿律师接待后,先认真看完判决书,又详细问了案发经过。卿律师认为该案想要上诉改判减少刑期,认定赵某为从犯是关键。即使不减少刑期,一审判决罚金金额过高,上诉争取减少罚金也是有必要的。哪怕二审没有减少刑期,只减少罚金,请律师也是值得的。赵某母亲有些犹豫,和卿律师谈完后称需要考虑是否委托。第二次,赵某父母二人再次约卿律师见面沟通案件,坦言第一次见完卿律师回去后,也再咨询过其他刑事律师,虽然有的律师可能报价更低,但都说改判的可能性不大,建议不上诉,且一审家属之前也请了几个律师辩护。虽然律师费比其他几个律师贵了一倍,赵某家属想来想去还是卿律师的建议更加有理、全面,思考再三后决定和卿律师签署委托合同。

委托后,被告人赵某同意卿律师的建议,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赵某提出上诉称:1.齐某委托其在网上销售金利来、欧时力公司商品,但网站上销售的产品存在虚假交易记录的商品,其按齐某的指示销售,其辅助作用,是从犯,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2.在其知道侵犯了金利来公司的权利后积极联系该公司主动赔偿,得到对方谅解,提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案件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律师复印案件材料后仔细看后,团队律师讨论后,再写辩护意见,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意见1:

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意见2:

上诉人积极赔偿金利来公司的损失,金利来公司确认对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意见3:

原判决判处的罚金90万过高。请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意见4:

上诉人还具有初犯、认罪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赵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伙同同案人共同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上诉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赵某积极赔偿金利来公司,并获得谅解,可酌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未认定上诉人赵某是从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法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XXX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赵某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

二、撤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XXX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赵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通过开庭审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律师的意见,将刑期三年改为一年半,罚金九十万改到四万,光罚金就省了八十六万。可以说,这个案件是卿律师在极力劝家属上诉。

该案二审判决后,金利来公司又起诉赵某,要求赵某赔偿损失五十万元,赵某及其家属基于该案中对卿律师的了解,知道卿律师对案件办理很是认真负责、专业素养又过硬,于是再次委托卿律师代理金利来公司起诉赵某的民事案件。经过卿律师的争取,赵某在与金利来公司民事纠纷案中,最终只赔偿二万五千元。赵某家属称卿律师不仅是让赵某减了刑,也减少了家庭财产的损失。


●案件点评: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卿爱国律师对该案的点评意见如下:

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金额过高

①一审鉴定赵某销1772206.32元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过高,事实上相关鉴定中存在几百个包都是卖价1到2元的情况,而且邮寄的快递单有部分包只有几克重,完全可以应证赵某所说的虚假交易的事实存在,而且也有一些虚假交易与销售产品的价格一样,无法区分。②上诉人赵某本身有自主品牌,其为了提高关注度才宣称为金利来品牌,这一情况有淘宝处罚记录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6条第二款规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2.上诉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①本案所有涉案货物均来源于齐某,所有权属于齐某。②上诉人赵某是广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齐某找到上诉人赵某帮忙提供电子商务的运营,上诉人赵某也仅负责帮忙从事网络推广、客服相关工作,所有涉案货物均由齐某生产或采购,库存、发货均由齐某组织进行。③上诉人赵某违法所得绝大部分均交付齐某,其只是按约定每个包得到10-20元提成,没有固定工资。提成也是工资的一种形式,并不是合伙。

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赵某只是帮人打工,充其量只是起到帮助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3.一审法院对赵某判处90万罚金过高

本案涉案物品所有权属于齐某,上诉人赵某只是帮忙进行网络推广与维护,销售所得归齐某所有,上诉人赵某只是按照约定每个包提成10-20元,相对于齐某来讲,其犯罪所得相对较少,即使本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数额巨大,但并不是由上诉人赵某获得所有非法所得,更何况,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对其判处罚金不应以整个案子的涉案金额论,而应考量其在本案中所起的具体地位和作用,罚金作为一种刑罚方式,应与其罪行相适应,应考虑虚假交易的存在。因此,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赵某90万罚金过高,应予以减少,以便区分主从犯,符合刑法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4.其他涉案人被判处的刑罚更轻

老板齐某所开工厂的厂长也因此事于2014年9月4日被该区人民法院判刑一年三个月,那么上诉人赵某的作用应比厂长的责任还轻,因为所有假货都是厂里生产的,但并不是所有假货都是赵某销售的,相对来讲,上诉人赵某的责任应小于厂长,对其量刑也应轻于该厂长。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从犯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第6条第二款: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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