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一条条通过微信群聊散播的隐秘信息,一次次利用搭客摩托完成的“牵线搭桥”,看似寻常的网络社交与日常出行,却编织成了一张组织严密的介绍卖淫网络。李某峰、李某江等六名被告人,长期游走于广州增城、东莞中堂等地,充当着非法交易的“掮客”。从一次介绍获利240元到最终面临有期徒刑的审判,他们以微信为平台,以介绍费为诱饵,将他人推向违法深渊。这不仅是一起揭露新型社交媒介下隐蔽犯罪的案件,更是一次对法律边界与灰色地带的清晰丈量,警示着任何触碰法律红线的行为终将面临司法的裁判。
案情回顾
2018年以来,四川达州人李某峰、李某江等六名被告人人长期以微信等社交软件为平台,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莞市中堂镇等地区介绍多名女性进行卖淫,并从中非法收取介绍费。案发后,上述六名被告人被依法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峰在介绍卖淫团队中充当“业务”的角色,利用自己驾驶摩托车搭车搭车的便利散布招嫖信息,并将嫖客需求信息转发给同案郑某等人,事后从中收取介绍费。其中,2019年5月共介绍了7名女性进行卖淫,获利240元。被告人李某江则在团队中充当“经纪”角色,先后多次介绍吴某英、颜某清、双双等多名女性进行卖淫。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二人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考虑其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最终建议被告人李某峰、李某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峰、李某江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中李某江辩护律师提出了缴获的OPPO手机并非作案工具的意见。上述两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均提出了李某峰、李某江属从犯的辩护意见。
法院认为,李某江、李某峰等人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介绍卖淫罪。其中,李某江被缴获的OPPO手机的内存中有用于收取介绍卖淫提成的微信账号,属于本案作案工具,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意见。除此之外,李某江、李某峰等人在本案中,按照各自掌握的嫖客或者卖淫人员资源,积极实施介绍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得提成,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最终,法院结合上述事实,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争议焦点
1、被告人李某江被查获OPPO手机是否应被依法认定为本案的“作案工具”?
李某江的辩护律师明确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该手机不应被视为实施犯罪的工具。这一争议看似针对具体物品,实则触及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力问题。公诉机关显然将手机中存储的、用于收取介绍卖淫费用的微信账号信息作为关键证据链条的一环,用以坐实李某江的犯罪行为及其工具属性。如果法院采纳辩护意见排除该手机作为作案工具,不仅可能影响对李某江具体犯罪情节的认定,也可能在没收财产等处置上产生不同结果。
法院最终基于手机内存有直接关联犯罪活动的微信账号这一事实,明确否定了辩护人的意见,认定其属于作案工具。
2、关于李某峰与李某江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的界定,即二人是否应被认定为“从犯”?
刑法第26条、27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两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均提出了这一辩护意见,主张李某峰(作为“业务”负责传递信息和需求)和李某江(作为“经纪”负责直接联系卖淫女)在介绍卖淫的共同犯罪活动中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辩护方提出此点,核心目的在于争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然而,法院在评判时并未采纳这一意见。其裁判理由在于:李某峰和李某江并非被动或边缘角色,而是各自利用其掌握的“嫖客”资源或“卖淫人员”资源,积极主动地实施具体的介绍行为,并从中直接获取非法利益(提成)。
法院认为,各被告人在整个犯罪链条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各自负责的关键环节对于犯罪活动的完成均不可或缺,因此认定他们的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次,故不适用区分主犯与从犯的规定。这一认定直接决定了二人无法获得因被认定为从犯而带来的法定量刑优惠。
案件点评:广东资深刑事律师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卿爱国主任认为:本案的关键争议并非罪与非罪,而是在认罪认罚的大背景下,围绕影响量刑的具体情节:一是特定物证(OPPO手机)在犯罪构成中的工具属性认定,二是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是否确实存在主从关系进而影响其刑事责任的大小。法院对这两点的认定,直接体现在了最终判处李某江较重刑罚(有期徒刑二年、罚金四万);而李某峰相对较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一万)的差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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