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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增城区曹某涉嫌运输毒品7公斤一审判7年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浏览次数:70 时间:2020-11-18 09:49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粤01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位,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xx县,文化程度xx,户籍所在地重庆市xx县xx镇xx号。因本案于2016年6 月1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军,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生,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县,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xx市。1999年6月17 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原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2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
指定辩护人许某君,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曹某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xx县,文化程度xx,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因本案于2016年6 月1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6]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位、张某生、曹某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2 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位犯贩卖毒品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位及其辩护人陈某军,被告人张某生及其指定辩护人许某君,被告人曹某明及其辩护人卿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刘某位为贩卖毒品牟利,多次在本市增城区新塘镇向同案人陕某松、李某坤(均另案起诉)购买毒品,其中于2016年5月2日、7日、14日,被告人刘某位先后三次共向同案人陕某松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35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200粒。
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位为贩卖毒品牟利,与被告人张某生合谋由张某生联系广东省陆丰市的贩毒人员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販卖。后被告人刘某位、张某生、曹某明驾车从广州市增城区到广东省陆丰市xx镇,向当地贩毒人员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约7000克。之后,被告人刘某位、张某生、曹某明驾车将毒品运回广州市增城区,行至广惠高速公路仙村出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三名被告人驾驶的汽车内查获毒品白色晶体7包(经检验,净重6983·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在被告人刘某位的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L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位、张某生、曹某明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位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是初犯,且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 本案毒品尚未贩卖给下家,属于犯罪未遂。3淇因为生理上的残疾,将贩毒作为一种谋生手段,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生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位的供述外,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生存在贩卖毒品的故意 故其应以运输毒品定罪。2仅负责介绍卖家和开车,赚取2000 元租车费用,没有筹措毒资,是从犯。3 其有坦白情节,且犯罪动机是为了家庭支出。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曹某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仅帮忙开车,不知道车上有毒品,只是被刘某位隐瞒利用。2其没有贩卖、运输毒品,没有参与合谋,也没有分得利益。其没有犯罪前科,且能如实供述案情。请求判处其无罪。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位、张某生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两人的供述吻合,均供述被告人刘某位为购买毒品用于贩卖,故联系被告人张某生约陆丰的卖家阿求购买几公斤冰毒,事先已支付张某生2000元报酬;均供述在陆丰是刘某位用塑料袋装现金支付给对方,对方晚上过来交付毒品;被告人曹某明亦证实看见刘某位在车上递给一男子一袋钱,之后三人一同携冰毒回广州。(2)犯罪过程系在公安人员监控下进行,准确拦截车辆并人赃俱获。从三人供述的交易方式来看,刘某位一次性支付15万元全款,对方即离开,几小时后才送毒品过来;收货时既未称量又未检验毒品,说明被告人张某生与对方不是第一次交易,相互之间有足够的信任。(3)被告人刘某位、曹某明毒品检测呈阳性,侧面印证了其实施毒品犯罪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位、张某生构成运输毒品罪,但本院审查后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1)被告人刘某位始终供述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之前的卖家陕振松被抓,才由张某生介绍新卖家给其。(2)其与卖家陕振松的账户有587400元资金往来,刘某位签认是支付毒资。其购买毒品数量巨大,频率高,不可能用于自己吸食,印证了其向陕振松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供述。(3)被告人张某生本人多次承认知道刘某位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且也知道刘某位此次买的数量是几公斤,故应该知道刘某位不可能用于自己吸食。(4)被告人曹某明证实刘某位有贩卖毒品给其吸食的行为。且如前所述,刘某位早就有贩毒行为,张某生与卖家“阿求"也非常熟悉。因此,上述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販卖、运输毒品罪。
对于被告人刘某位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贩卖毒品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位为贩卖毒品而实施了购买行为,已经支付毒资并取得毒品,故其及被告人张某生均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更何况,被告人刘某位之前已多次购买大量毒品并贩卖,被告人曹某明也供述向刘某位购买过毒品,故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曹某明辩称自己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的意见,经查,可以认定其明知刘某位、张某生购买毒品而为其运输:(1)其曾供认知道陆丰甲子镇那边冰毒比较多,去到以后刘某位给了一名男子钱,后来吃饭的时候刘某位又说那名男子会送东西过来,而且刘某位之前曾经向曹某明贩卖过毒品,于是就猜到刘某位是过来购买毒品的。该堂讯问监控录像反映曹某明是自愿认罪,其作出的供述自然合理,可信度高。(2)曹某明尿检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证实其吸食冰毒,且其供述吸食的毒品一直是向刘某位购买的,即其早就知道刘某位从事毒品交易行为。(3)三人在陆丰几个小时一直同吃同行,三人均证实刘某位是在车上交钱给对方,且与卖家有交谈。在这样一个狭小的空间内,曹某明不可能不知道对方在谈什么。刘某位也认为交易没有避开曹某明,曹某明应该知道他们在做什么。综上所述,曹某明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被告人曹某明在此次指控毒品犯罪中仅负责开车,参与实施运输毒品,既未合谋,又未介绍、出资、贩卖、获利,因此应以其实施的实际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 三被告人共同犯罪部分涉及冰毒 6983·23克,数量巨大。
被告人刘某位除实施上述犯罪外,还向同案人陕振松购买甲基苯丙胺3500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约200粒,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凵4克;其长期以从事贩卖毒品为生,社会危害性大;其召集其他二被告人参与犯罪,是主犯;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
被告人张某生直接联系毒品上家,且与上家已形成默契;根据三被告人供述的在陆丰交接的情形,被告人刘某位已经可以直接与上家商谈、付钱、收货,张某生没有再参与。因此其在本案主要是居间介绍;此次犯罪预计可获报酬7000元(已获得2000 元);本案运输毒品车辆是其提供,其也实施了部分运输行为;其供述有一定程度的避重就轻,例如在庭审中仅承认介绍刘某位购毒,称不知道毒品数量,不知道刘某位贩卖毒品,但总体上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曹某明没有出资购买毒品,未获益,仅是协助开车运输毒品回广州;可以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其不承认自己主观明知参与毒品犯罪,不能认定为坦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位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生与被告人刘某位共同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曹某明协助被告人刘某位及张某生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曹某明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刘某位及张某生在2016年5 月31日6月1日共同实施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位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但其販卖、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故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位与张某生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曹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决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某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张某生犯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曹某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件点评:卿律师认为被告人曹某既未合谋,又未介绍、出资、贩卖、获利,仅仅是应朋友邀请去玩,有帮朋友开车,如果要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必须是被告人曹某在明知他人有贩卖、运输毒品的情况下帮助他人贩卖运输才构成犯罪,如果只有帮助行为而主观上不明知他人在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
经过反复研究被告人曹某的案件材料,卿律师认为该案从被告人曹某主观上不知情入手辩护,因为第二被告人并没有说被告人知情;第一被告人开始说被告人曹某不知情,中间有二份口供说曹某知情,最后又说被告人曹某不知情,其口供存在重大矛盾,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 ;虽然被告人曹某有一次供述说自己估计他们去买毒,但他只是猜测,不能认定为明知;因此,在一审时做无罪辩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最终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七年,接到一审判决后,卿律师立即与被告人及其家属商量,建议其上诉,争取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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