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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姚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一审从轻判决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浏览次数:53 时间:2020-11-18 09:43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6)粤0113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重庆市秀山县xx,身份证号码xx。因本案于2 016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系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辩护人卿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姚某与杜某乾(另处理)开始租住于番禺区xx,并经常在该房内吸食毒品2016年6月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抓获被告人姚某,于该房间内卧室地面、茶几、柜子等位置缴获灰白色晶体1包(净重11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33%)、灰白色晶体1包(净重48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 945%)、灰色晶体1包(净重8. 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2包(净重1.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浅黄色晶体1盒(净重23. 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吸毒工具一批。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否认控罪,辩称毒品不是其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某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系初犯、毒品含量较低、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姚某与杜某乾(另处理)开始租住于番禺区xx,并经常在该房内吸食毒品。2016年6月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抓获被告人姚某,于该房间内卧室地面、茶几、柜子等位置缴获灰白色晶体1包(净重11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 633%)、灰白色晶体1包(净重48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 945%)、灰色晶体1包(净重8.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2包(净重1.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浅黄色晶体1盒(净重23. 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吸毒工具一批。
被告人姚某否认控罪,辩称毒品不是其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某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的主观故意。经查,证人章某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2日其向公安机关举报番禺区xx内有人贩卖毒品,并协助公安人员在该出租房抓获被告人姚某、曾某,缴获毒品、吸毒工具一批;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xx是被告人姚某和她男朋友杜某乾一起租住的,其经常在该出租屋吸食毒品,姚某和杜某乾都吸食冰毒,民警在出租屋房间找出来的冰毒是杜忠乾买回来剩下的,姚某知道这些毒品,她和杜某乾都在该出租屋向其卖过毒品冰毒;证人曾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xx出租屋xx房间自2015年年底租住给杜某乾和姚某;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亦供认自2015年8月开始其和杜某乾共同租住在xx房,杜某乾和曾某帮杜某贩毒,其三人每隔一到两周在出租屋吸食毒品一次,被抓前十天左右其看见杜某乾和曾某被杜某叫出去,拿了约4包冰毒回来;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姚某甲基安非他命测定阳性;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xx号xx房客厅柜子、茶几、睡房内等较为明显的位置缴获毒品一批;本案还有抓获经过、化验检验报告、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吻合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姚某明知是毒品而与男朋友杜某乾共同持有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否认控罪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毒品含量较低、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后果、被告人系初犯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姚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24年6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34. 35克及吸毒工具烧杯3只、漏斗2个、酒精炉具1套、滴管1支、自制冰壶1个、电子秤1个,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案件点评:
该案是一宗典型的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但辩护人首先从被告人房间的毒品不是其本人所有,是他人的,但退一步来说,如果法院依目前的证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应当考虑到一些从轻的建议,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律师以毒品含量较低,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后果、被告人系初犯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一审法院采纳律师的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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