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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城区刘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判缓刑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浏览次数:54 时间:2020-11-18 09:24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8)粤0118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xx市人,文化程度xx,户籍地址四川省xx市xx区xx镇xx号。因本案于201 7年1 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英,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xx县人,文盲,户籍地址贵州省xx县xx镇xx村xx号。因本案于2017年1 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何某亮、刘某,广州市增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罗某波,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xx市人,文化程度xx,户籍地址广东省xx市xx镇xx村委xx号。因本案于2017年1 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琴,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8]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梁某英、罗某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 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梁某英、罗某波,辩护人卿爱国、刘某、郭某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梁某英、罗某波等人自2017年4月先后开始受雇于陈某辉、单某鸿(均另案处理),在未取得“洁柔’’、“维达’’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广州市增城区xx镇xx路xx号工业园一仓库内生产假冒的洁柔牌手帕纸和维达牌手帕纸。2017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制假工厂内抓获了正在制假的被告人刘某、梁某英、罗某波等人,现场查获假冒的洁柔牌迷你型手帕纸(百花香味)50箱、洁柔牌迷你型手帕纸(古龙水香味)250箱、维达牌V0005型手帕纸780箱(经价格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33880元)及原材料、外包装、机器等物品。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商标权证明材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梁某英、罗某波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某、梁某英、罗某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梁某英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梁某英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产品还未销售出去,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是初犯、偶犯;5、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某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某英受雇于他人,是从犯;2、被告人梁某英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3、被告人梁某英主观恶性不大,且没有犯罪前科。
被告人罗某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某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2、被告人罗某波仅仅参与了5天生产,他只参与了生产假冒维达品牌的纸巾,并没有参与生产过假冒洁柔品牌的纸巾,因此被告人罗某波的行为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3、被告人罗某波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罗某波主观恶性小,是初犯;5、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某波判处缓刑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梁某英、罗某波等人自201 7年4月先后开始受雇于陈某辉、单某鸿(均另案处理),在未取得“洁柔’’、“维达’’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沙园路339号工业园一仓库内生产假冒的洁柔牌手帕纸和维达牌手帕纸。2017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制假工厂内抓获了正在制假的被告人刘某、梁某英、罗某波等人,现场查获假冒的洁柔牌迷你型手帕纸(百花香味)50箱、洁柔牌迷你型手帕纸(古龙水香味)250箱、维达牌V0005型手帕纸780箱(经价格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33880元)及原材料、外包装、机器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归案经过;
3、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6、中顺洁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声明、鉴定书、价格证明等;
7、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声明、鉴定书、价格证明等;
8、广州市增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增价认定[2017]168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9、被害单位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代表吕某华的陈述;
10、证人罗某兰、罗某玲、何某芳的证言及分别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并指认了作案现场、缴获的假冒产品;
11、被告人刘某、梁某英、罗某波的供述及分别对同案人的辨认材料,并指认了作案现场、缴获的假冒产品;
关于被告人罗某波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假冒的洁柔牌迷你型手帕纸(百花香味)50箱、洁柔牌迷你型手帕纸(古龙水香味)250箱、维达牌V0005型手帕纸780箱,价值共计人民币23388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人一伙的行为已属情节特别严重。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应对同案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共同责任,因此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应综合考量各被告人参与制假的时间、具体分工、地位、获利情况等进行区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梁某英、罗某波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梁某英、罗某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梁某英、罗某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梁某英、罗某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刘某、梁某英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刘某、
梁某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梁某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罗某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假冒维达V0005纸手帕780箱、洁柔迷你型纸手帕(百花香味)50箱、洁柔迷你型纸手帕(古龙水香味)250箱、维达牌外包装袋25卷、维达牌V0005纸手帕纸皮包装箱400个、原料纸20卷,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迷你压花纸折叠机2台、纸手帕自动包装机1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
案件点评: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现场查获假冒的两种洁柔牌手帕纸二十多万,抓获三个工人,其中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在刘某刑事拘留后5天找到卿律师,卿律师安排团队律师首先了解案件,提供法律咨询后,经办律师参与讨论案件后,卿律师首先提出争取取保候审,在公安阶段交了取保申请后,公安机关没有批准取保候审,在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卿爱国律师立即安排经办律师提交不批捕法律意见书,在第35天时,卿爱国律师亲自约经办检察官面谈,提出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所获利益少,要求重点打击主犯,恳请不批准逮捕并变更强制措施,最终检察院采纳卿律师的意见,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虽然法院最后也判了刑,但至少不用在看守所多坐八九个月了,在判刑前一直在看守所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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